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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仛仔、刘梅姑与周鸣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仛仔。
原告刘梅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鹤鹏,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鸣峰。
被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吉州区曲濑镇高联村,组织机构代码:55089503-X。
法定代表人王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鸣峰、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武兵,系公司员工。
被告周鸣峰、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路遥,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建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仛仔、刘梅姑与被告周鸣峰、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和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仛仔、刘梅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鹤鹏,被告周鸣峰、吉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武兵,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周鸣峰驾驶赣D15577号重型货车沿吉曲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禾埠新村路段时,遇原告刘仛仔驾驶赣DNJ447号正三轮摩托车搭带原告刘梅姑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鸣峰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道路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周鸣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仛仔、刘梅姑不负事故责任。周鸣峰系被告吉安和泰公司司机,赣D15577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吉安和泰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仛仔先后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8天,被告吉安和泰公司已全部承担了原告刘仛仔的医疗费。原告刘梅姑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08.37元。另外,吉安和泰公司向两原告垫付了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吉安和泰公司表示自愿补偿两原告3000元,从垫付给两原告的4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仛仔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整,休息期限评定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原告刘仛仔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申请对刘仛仔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仛仔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刘仛仔出院记录和鉴定费发票、刘梅姑医疗费票据、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仛仔主张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8304.4元(儿子刘强1916.4元、母亲徐桂英6388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6、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其就上述赔偿款项提供了户口本和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7、护理费17640元(18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5元/天×98天×2人),其提供了出院记录2份证明。8、交通费698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6份证明。9、鉴定费18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份。10、三轮车维修费3800元,其提供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
原告刘梅姑主张因事故支出医疗费2051.37元,其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票据17份、收据2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刘梅姑的医疗费金额应核减非医疗费的收据。其余被告认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刘仛仔不构成伤残,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对伤残等级作出的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刘仛仔系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刘仛仔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支持。2、刘仛仔后续治疗费未进行重新鉴定,应参照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的鉴定意见予以赔偿,刘仛仔主张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理。3、刘仛仔休息期限的计算亦未进行重新鉴定,应参照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休息期限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刘仛仔主张误工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9元/天计算,即119元/天×180天﹦21420元。4、刘仛仔营养费主张合理,予以确认。5、刘仛仔护理费,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9元/天计算,即119元/天×98天﹦11662元。6、刘仛仔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及计算天数合理,但只应考虑1人,即15元/天×98天×1人﹦1470元。7、刘仛仔交通费、鉴定费主张合理,予以确认。8、刘仛仔三轮车维修费有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予以确认。9、刘梅姑医疗费,应核减项目为热水瓶、热水袋共43元的收款收据1份,其余票据系合理费用,认定刘梅姑医疗费为2008.37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刘仛仔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1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98元、鉴定费1800元、三轮车维修费3800元,共计50250元。本院确定原告刘梅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8.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鸣峰驾驶赣D15577号重型货车未实行右侧道路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周鸣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仛仔、刘梅姑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周鸣峰系被告吉安和泰公司司机,肇事车辆赣D15577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吉安和泰公司,故依法应由吉安和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赣D15577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仛仔要求的三轮车维修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刘仛仔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梅姑要求的医疗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原告刘仛仔8390元,刘梅姑1610元;原告刘仛仔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80元亦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仛仔共计44170元、原告刘梅姑161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刘仛仔损失除鉴定费1800元外共计4280元、刘梅姑医疗费398.37元。因赣D15577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仛仔4280元、刘梅姑398.37元。综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仛仔48450元、原告刘梅姑2008.37元,合计50458.37元。被告吉安和泰公司垫付给两原告4000元,在本案中表示自愿将其中3000元补偿给两原告,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仛仔48450元、原告刘梅姑2008.37元,合计50458.3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刘仛仔、刘梅姑3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仛仔、刘梅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535元,由被告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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