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
章某某
朱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涛、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调解。
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
被告朱某某,女,现年23岁,汉族,随州市兰某轩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黄大力,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朱某某经本地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由刘某某、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三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应依法予以偿还。朱某某系兰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虽20万元系汇至个人账户,但兰某公司已认可此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朱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还款项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可从偿还的款项中先扣除应付的利息,下余的金额做为偿还的本金,即付利息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8万元,8月8日至10月19日3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49333元,合计利息为329333元。故还有本金3069333元没有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3069333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由刘某某、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三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应依法予以偿还。朱某某系兰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虽20万元系汇至个人账户,但兰某公司已认可此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朱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还款项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可从偿还的款项中先扣除应付的利息,下余的金额做为偿还的本金,即付利息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8万元,8月8日至10月19日3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49333元,合计利息为329333元。故还有本金3069333元没有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3069333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汉平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张金华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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