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以华,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锋,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鸿义,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元桢,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鸿义、王元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鸿义、王元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以华与被告施建锋、王鸿义、王元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以及被告王鸿义、王元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对原告在(2017)沪0116民初14419号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沪0116民初144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因无法查找到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于2018年9月18日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后前往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发现,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三被告均为该公司的股东。现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防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但作为股东的三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导致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产流失、毁损、灭失,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遂涉诉。
被告施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王鸿义、王元桢共同辩称,1.原告仅以判决作为债权不充分,对被告没有约束。2.没有证据认定被告清算缺失账册、财产,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不作为的原因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被告,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即使因被告原因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也是在资产贬值、流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只有导致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的,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迟延清算的并不构成连带责任。4.被告王鸿义、王元桢只是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原告2011年发生的债权,现在起诉被告王鸿义、王元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股东为三被告。企业状态显示2016年12月28日吊销未注销。
(二)签署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16民初14419号民事判决确定: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6执2603号执行裁定,载明:“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三)被告王鸿义、王元桢提交的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9年4月18日,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了清算组。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权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是从法人财产制度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的由于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的一种责任制度。纵观本案案情,三被告应承担此种清算赔偿责任,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已经处于解散状态。三被告是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散后法定的清算义务。法律亦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应该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然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三被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虽然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成立了清算组,但并没有清算行为。被告提交的成立清算组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否定已经发生的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
第二,公司清算的目的,从形式上看,是为了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但事实上,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而这种保护,又是通过公司财产的清理、债权的受偿、债务的清偿和剩余财产的处理实现的。强制执行的中止只能证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暂时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与公司是否有资产无必然联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赔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举证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等情形,否则清算义务人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因此,作为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三被告,应对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外应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而不是仅限于注册资本10万元的范围之内。
第四,未尽清算责任的赔偿责任,系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构成上,必须具备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直接损失的情形。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给公司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清算公司有效资产的直接减损。二是公司债务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涉及举证问题。对此,原告应负有初步举证的责任。然后,证明责任才转移至被告。本案中,原告对公司被吊销时还存在资产的事实没有任何举证。因此,原告的请求权所依据的该节基础事实缺乏。
第五,被告王鸿义、王元桢认为其只是上海骏榕源石化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但与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相悖。被告王鸿义、王元桢仍应承担公司股东的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王鸿义、王元桢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院以为,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具体如下:第一,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故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当然也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二,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即怠于清算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等事实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第三,由于相关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实因案而异,个案事实因素均可能会对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产生影响。本案中,即使按照2016年12月28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自2017年10月1日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权也未超过三年。因此,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请求权缺少“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基础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本院的支持。
被告施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以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刘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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