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伊红,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乌伊岭区。被告贾某某,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乌伊岭区。
原告刘伊红诉称,2017年2月10日,我与贾某某购买贾某某家坐落在乌伊岭农业银行后面的平房,我们口头约定平房价款为20,000.00元,交房时付全款,我预交订金1,00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贾某某交房时,我发现被告近几年没有交纳取暖费,现贾某某属违约,所以,我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金1,0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辩称,2017年2月10日,刘伊红来我家要买我家位于向阳社区458号一平房,当时我就告诉她,这房子温度不达标,取暖费两年不用交,房款20,000.00元,当时她同意了,交了1,000.00元订金,讲好三月末至四月初搬出,2017年3月20日,我给她打电话,她来了说让我搬家,搬完交房款,于是我就搬了,我搬完家,她就再没来。后来法院通知我,就刘伊红起诉我了,由于她订准买我房,限期倒房,我情急之下,买了一处楼房,过户手续已办完,现在她又反悔违约,我要求她赔偿我的损失,搬家费用,望法院给予支持。原告刘伊红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收条1份,证实2017年2月10日,贾某某收到刘伊红预付房款订金1,000.00元。被告贾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刘伊红与被告贾某某口头协议,购买被告贾某某位于向阳社区458号平房一户,当时约定该房款为20,000.00元,当即原告预付订金为1,000.00元,并约定剩余房款于交房时全部给付。在交房时原告得知该房欠缴近二年取暖费,现原告刘伊红以被告贾某某没有交付取暖费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订金1,000.00元,被告庭审中也承认近二年没有交纳取暖费。以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该房屋系被告在他人处购买,至今没有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原告刘伊红诉被告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伊红、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买卖房屋,在房屋交付时,原告得知被告出卖的房屋近二年未交纳取暖费的事实,且庭审中查明,该房屋系被告在他人处购买,至今没有变更产权,故该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伊红与被告贾某某房屋买合同;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伊红房屋订金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丽萍
书记员:崔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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