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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东与成良水、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良水,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系成良水之侄),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会东。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柯某某(系成良水之妻)。

上诉人成良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良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明、被上诉人刘会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日,成良水因借款向刘会东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刘会东现金35000元,此款分两年内还清,按32400元还,年内还20000元,其余2009年内还清;年内还清不计息,如还不清按1%利息计算。经刘会东多次催讨,成良水于2011年1月27日、2012年11月19日分别偿还1000元和2000元。2013年5月7日,刘会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成良水和柯某某偿还借款324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另认定:成良水2008年6月1日向刘会东借款时,与柯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刘会东与成良水之间的债权债务有成良水出具的欠条证实,成良水应当清偿。柯某某系成良水之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刘会东要求俩人偿还324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成良水未按承诺偿还欠款,刘会东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成良水已偿还的3000元。柯某某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因成良水未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不予支持。成良水辩称其只欠18000元,且此款已还清本息等,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成良水、柯某某辩称刘会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刘会东亦认可成良水偿还部分欠款,故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成良水、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会东欠款32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为标准,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扣减成良水已偿还的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2012年11月29日成良水还款2000元应为2012年1月29日还款2000元外,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良水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其在1998年先后两次向刘会东借款18000元,之后双方多次结算,以及2008年6月1日最后一次结算后向刘会东出具欠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欠款已偿还完毕无证据证实,故其提出借款本息已偿付完毕,刘会东起诉的欠条不是真实之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成良水2008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该款在两年内还清。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但刘会东在欠条中载明成良水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分别还款1000元、2000元,成良水对此虽然否认,但刘会东所记还款时间均为临近春节前,与节前催讨债务的传统习俗比较吻合;同时,根据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的事实,刘会东在向成良水出具欠款后,每过一定时间,即及时同成良水重新结算,说明刘会东对自己的债权是积极主张,并未消极放弃。所以刘会东陈述其多次催讨,成良水两次还款可信。因此,诉讼时效在2012年1月中断,刘会东2013年5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成良水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成良水、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良水、柯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成良水与刘会东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成良水个人借款;或者成良水、柯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各自偿还,且刘会东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成良水提出柯某某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成良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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