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年
殷倩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邵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黄晓萍(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年,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倩(特别授权),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
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特别授权),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年与被告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倩、被告邵某、被告阳某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19.48元(医疗费24,089.5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070.76元、误工费17,2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总损失95,019.48元;被告阳某财保枣庄支公司阳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3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邵某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9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邵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其愿承担一半医疗费。
其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费用。
被告阳某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请法院保留其公司对被告邵某追偿权。
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
原告提交了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后金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厨师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财保枣庄支公司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山东省餐饮业标准计算;厨师证仅是从业资格,无法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餐饮行业。
经本院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采矿业、餐饮业,其主张按餐饮业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护理人员龙维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邵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9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邵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邵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限75日;出院后误工时间9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4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5,5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为35日,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25日。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89.5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7,2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2,7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975.28元(84天×35.42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4,089.5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7,264.16元、护理费2,9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799元。
由被告阳某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99.4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7,264.16元、护理费2,9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3,699.56元(医疗费14,0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125元),由被告邵某赔偿原告。
因被告邵某已为原告垫付了2,868.82元的费用,故其还应赔偿原告20,830.74元(23,699.56元-2,868.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年各项损失共计57,099.44元;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年各项损失共计20,830.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邵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邵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限75日;出院后误工时间9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4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5,5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为35日,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25日。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89.5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7,2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2,7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975.28元(84天×35.42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4,089.5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7,264.16元、护理费2,9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799元。
由被告阳某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99.4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7,264.16元、护理费2,9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3,699.56元(医疗费14,0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125元),由被告邵某赔偿原告。
因被告邵某已为原告垫付了2,868.82元的费用,故其还应赔偿原告20,830.74元(23,699.56元-2,868.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年各项损失共计57,099.44元;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年各项损失共计20,830.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韦春法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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