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安国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兴大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傅文平,现住山东潍坊寿光市。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安国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安国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1日,被告郑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三十万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每月利息4500元,每月给付一次利息。2016年9月22日又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期限到2017年9月21日,利息每月300元,每月结息一次。安国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担保人。被告只给过两个月的利息,以后再没有给付过。2016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又借刘某某1万元现金,每月利息170元。到现在本息均不能偿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将32万元交付给被告郑某某,被告向二原告发放权益卡两张,权益卡载明出借金额、出借期间、每月结算时间等,该行为名义上为投资,但每月按1.5%固定给付投资收益,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在安国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也载明保证借款本金和该笔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每月按1.5%给付投资收益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安国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就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32万元借款,被告已给付利息9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总计3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安国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3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被告安国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按月利率1.5%、3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5%、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安国汇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3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兴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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