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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朋与刘胜祥、肖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会朋,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刘胜祥,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肖艳红(系刘胜祥之妻),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刘会朋与被告刘胜祥、肖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祥、肖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胜祥夫妻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2015年7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可是直到现在,任我苦苦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2.6分计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会朋与被告刘胜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胜祥与被告肖艳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胜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会朋借款200000元,刘东国为其担保,原告即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胜祥与刘东国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胜祥没有及时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胜祥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正月十五还款50000元,其它部分3-4月份一次还清。并约定从2017年1月开始利息为月息2.6%。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胜祥、肖艳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刘会朋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胜祥、肖艳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胜祥、肖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债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保证书》中约定月息2.6%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200000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祥、肖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会朋借款2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200000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胜祥、肖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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