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会杰、刘会会等与赵龙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会杰,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刘会会,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杨花秀,女,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原告:刘爱珍,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龙龙,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虎,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会杰、刘会会、杨花秀、刘爱珍与被告赵龙龙、赵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杰、刘会会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被告赵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被告赵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龙龙、赵虎赔偿原告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埋葬费、精神损失费、抢救费共计1630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20时12分许,赵龙龙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S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S242省道15公里767米出事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龙龙、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龙龙对此责任认定不服,经邢台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临城县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赵龙龙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但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赵龙龙无责任或次要责任。理由:事故发生时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刘某从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进入主路时,超速驾驶,且未停车瞭望,未让右侧车先行,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项规定。事故发生时赵龙龙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刚刚经过红绿灯进行车辆起步,是低速行驶的状态,且行驶至路口前已发现路面抛洒物,并进行了提前刹车的操作。从刹车痕迹可以明显看出,赵龙龙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赵龙龙先于刘某进入路口,且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交叉路口,事故发生地点的省道东侧为白色实线,西侧为白色虚线,实线已经表明该路口只允许自西向东单向行驶,而刘某系自东向西穿越实线进入主路,赵龙龙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二、本案事故车辆属被告赵虎买卖给赵龙龙,赵龙龙已经向赵虎交付车辆转让费42000元,该车辆自2013年5月份一直由赵龙龙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赵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赵龙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赵龙龙在合理的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赵虎辩称,一、赵虎并非实际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赵虎早已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本案另一位被告赵龙龙,赵虎并非实际车主。三、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四、对原告的诉求,请法院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20时12分许,赵龙龙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S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S242省道15公里767米出事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龙龙驾车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让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赵龙龙、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龙龙对此责任认定不服,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临城县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刘会杰系刘某儿子,原告刘会会系刘某女儿,原告刘爱珍系刘某妻子,原告杨花秀系刘某继母;原告杨花秀未生育子女,一直由刘某赡养。死者刘某1959年12月26日出生。赵龙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杰、刘会会、杨花秀、刘爱珍11160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5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850元)。

本院认为,赵龙龙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充分考虑到了发生事故时的各种情况,被告赵龙龙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应认定赵龙龙、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龙龙、赵虎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属买卖方式由被告赵虎转让给赵龙龙,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赵龙龙承担,按事故责任比例赵龙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未超出该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4824元(10536元/年×9年);3、埋葬费3263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4353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110000元,余325337元,赵龙龙按50%赔偿为162668.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龙龙赔偿原告刘会杰、刘会会、杨花秀、刘爱珍162668.50元;二、驳回原告刘会杰、刘会会、杨花秀、刘爱珍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赵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