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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涛与郭冠强、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会涛,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冠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亚强,系被告郭冠强弟弟,住安国市。
被告:杨阳,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张贺,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会涛与被告郭冠强、杨阳、张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涛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郭冠强委托代理人郭亚强、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张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90.82元,误工费16445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鉴定费836元,车辆损失费8400元,拖车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停车费1500元,器具费20元,共计15945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8时左右,被告杨阳驾驶冀F×××××、冀FOE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沙沃村南路段时,追尾撞向前方刘会涛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刘会涛、赵小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杨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会涛、赵小伟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杨阳驾驶冀F×××××、冀FOE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沙沃村南路段时,追尾撞向前方刘会涛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刘会涛、赵小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会涛、赵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129.14元;门诊票165元;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5132.68元,门诊票564元。博野中医院护送费200元,车费3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腰椎压缩性骨折,胸12胸椎压缩性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3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的情况作了查勘记录,载明原告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刘胜利护理,刘胜利在查勘记录上签字。对另一受伤人赵小伟做的查勘记录也载明,原告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2月23日)前一天为144天。因原告伤情较重,需支出必要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事发后,原告车辆损坏,花费拖车费3000元,在博野县顺发汽贸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8400元。
另查明,被告杨阳驾驶的冀F×××××、冀FOE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郭冠强,冀FOE35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张贺,被告杨阳系郭冠强雇佣的司机。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郭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2015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5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博公交认字[2016]第00962号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保定法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博野县中医院护送费、车费票据、博野县佳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吊车拖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冠强提交证据: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杨阳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华安财险提交车辆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2份。

本院认为,被告杨阳驾驶车辆与刘会涛相撞,造成刘会涛受伤,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会涛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阳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华安财险提交的车辆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证实原告系从事废品回收,护理人为其父亲,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且被告否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对被告华安财险主张为另一伤者赵小伟预留份额,因其未起诉,无法确定是否起诉及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19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6100元(100元×61天),3、营养费3050元(50元×61天),4、误工费13233元(33543元/年÷365天×144天),5、护理费5606元(33543元/年÷365天×61),6、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15000元,8、鉴定费836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含博野中医院车费300元),10、拖车费3000元,11、车辆损失费8400元。以上共计142721.8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40.8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9340.82元被告华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200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94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赔偿原告刘会涛各项损失共计142721.82元。关于被告郭冠强垫付的16500元,原告刘会涛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会涛各项损失共计142721.82元;
二、原告刘会涛返还被告郭冠强垫付款16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会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郭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冬梅 审 判 员  刘 雨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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