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光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8时2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苏章村××与被告刘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河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光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等伤情,支付检查费近八百元。被告刘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
刘光某辩未作答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刘光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各项证据对其各项主张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医疗费720元无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提交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日54元予以赔偿,虽原告提交误工诊断证明,但我方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仅认可60日误工期;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不认可护理费的支出,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三期评定准则,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15日的护理费;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无支付必要,且无明确营养天数,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5.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就医需要,认可交通费230元。综上,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00元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3062016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2.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个、诊断书一份、诊断报告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720元,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河县华泰劳保用品厂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该厂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4.原告女儿李瑞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瑞芝与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情况。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光某未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认可,对原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3062016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有权依据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权威性,具备证据规则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若当事方无充分证据反驳,则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二被告未提出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亦未证明公安交管部门制作该认定书的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该认定书审查中,并未发现该认定书存在自身相互矛盾,或者违背正常逻辑和常识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2.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诊断书、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720元二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新河县华泰劳保用品厂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厂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原告女儿李瑞芝身份证复印件、李瑞芝与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证明与工资表均无法定代表人或财会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光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8时25分许,在新河县苏章村十字街口处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章村南北当街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上苏章村东西当街,与沿苏章村东西当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光某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光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原告认为该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0元;2.误工费:1800元/月×3个月=5400元;3.护理费:100元/日×30日=3000元;4.营养费:30元/日×30日=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光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同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中提出的5000元赔偿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真实、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用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同意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元,这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崇德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韩月菊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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