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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44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路某4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路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路某4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女,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路某4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3,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路某4之子。
诉讼代理人盛永山,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凤玲,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伟,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良英,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
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西首路南。
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路某1、路某2、路某3及诉讼代理人盛永山、朱凤玲、被告人刘伟及辩护人付良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伟于2016年10月3日19时许,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线聊夏路87公里+502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临清市金郝庄镇史庄村村民路某4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相撞,致路某4重度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给付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3000元。
另查明,1、鲁P×××××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2日零时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并同时在该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被害人路某4兄弟姐妹三人,其母亲黄某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3、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5439.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路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提取笔录及通信客户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单据,护理人员、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害人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以信电方式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商某、路某1、路某2、路某3经济损失2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吴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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