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肇州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
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吴国刚因与被上诉人隋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平、被上诉人隋振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某、吴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在案涉借据中签名,借据中亦写明从被上诉人隋振才处借款,故案涉借据能够证明借款的出借人为隋振才、借款人为刘某、刘某某,借据中虽写明吴国刚从隋振才处借款,但借据中并无吴国刚签名,故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非吴国刚。上诉人刘某并未否认案涉借款的事实,只是辩称案涉借款系通过其妹妹即本案证人刘某从马永玲处借款,但证人刘某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仅有刘某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刘某、刘某某从马永玲处借款,故刘某的辩解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其为隋振才出具的书面借据。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借据中签名应当预见到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二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刘放
审判员 赵楠
书记员: 王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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