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伟,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系死者张秀芳丈夫。
原告:刘鹏涛,男,199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系死者张秀芳儿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亭宇,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艳军,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未来石3号楼1002、1004、1006、1008、1010、1012、1014、1016室。
负责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伦,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伟、刘鹏涛与被告武亭宇、谭艳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刘鹏涛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武亭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谭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刘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秀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武亭宇驾驶牌号为冀F×××××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廊霸线前刘官营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无证驾驶人谭艳军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张秀芳、龚敏)相撞,造成张秀芳、龚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亭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谭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芳、龚敏无事故责任。原告就该纠纷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亭宇辩称,我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谭艳军按70%比30%的比例承担。
被告谭艳军辩称,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作为伤者,我已经就自己的损失另行起诉,故希望法庭在裁判本案时对保险赔偿进行适当预留,以此弥补我的损失。3、就本案事故成因,我并没有太大过错,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的主要是我所骑电动车为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责任外的赔偿希望法庭能够按照二八比例进行裁判。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武婷菲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该案还有亡者及伤者需预留部分赔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18时45分,被告武亭宇驾驶牌号为冀F×××××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廊霸线前刘官营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无证驾驶人谭艳军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秀芳当场死亡、龚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谭艳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亭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谭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芳、龚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亭宇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1360元。
另查明,被告武亭宇驾驶的事故车辆由武婷菲(车辆登记人)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受害人张秀芳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母均已过世,张秀芳生前与原告刘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刘鹏涛。
本院认为,被告武亭宇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谭艳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艳军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秀芳死亡,武亭宇、谭艳军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武亭宇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武亭宇、谭艳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5762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丧葬费:原告主张32613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秀芳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127元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30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2037元,三被告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的必要支出确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受害人尸体存放地、公安交警部门办公地点的距离及处理事故往返次数酌定为1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两人,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两个月,共计7710元。其计算标准适当,但时间过长,本院结合民俗酌定误工时间为10天,故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10天×2人=1281元。
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81元,共计322514元。被告武亭宇主张为原告方垫付的抬尸穿衣消毒费8640元、运尸费5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也未对此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龚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谭艳军受伤,故本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商业三者险中为二人预留相应的份额。结合原告、龚敏、谭艳军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龚敏预留比例为41%,谭艳军预留比例为3%。原告的上述损失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600元,余款2609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案责任比例承担70%,即182639.8元,但仅限自身所占比例部分168000元(300000元*56%),超出保险部分92914元,由被告武亭宇、谭艳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武亭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65039.8元,被告谭艳军承担30%,即27874.2元。被告武亭宇已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136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武亭宇应赔偿原告43679.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伟、刘鹏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29600元。
二、被告武亭宇赔偿原告刘伟、刘鹏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43679.8元。
三、被告谭艳军赔偿原告刘伟、刘鹏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7874.2元。
四、驳回原告刘伟、刘鹏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武亭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 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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