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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志,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1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案已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Ⅳ标段二工区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冻结的账户存款20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 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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