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路北环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875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系冀J×××××冀J×××××牵引半挂车车主,2016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邢晓东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四季春饭店前,与顺行的吴景成驾驶的冀J×××××冀J×××××牵引半挂车追尾相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0元,估计冀J×××××冀J×××××车车损210000元左右(以评估报告为准),因该车以青县小不点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法庭应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法庭应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件发生经过,如不存在免赔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J×××××冀J×××××牵引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该车挂靠于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司机邢晓东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四季春饭店前,与顺行的吴景成驾驶的冀J×××××冀J×××××牵引半挂车追尾相撞,该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9375元,鉴定费为65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5875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260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45875元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该辩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也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5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书记员: 王明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