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强秀燕,系刘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0455J。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涛,二四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强秀艳及曹书珍,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占龙与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50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2014、2015、2016、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8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456元,及其41860元的加付赔偿金。以上合计14511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0年6月入职被告处,原告系西北公司第一工程管理部办事员岗位,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8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作至2001年的工作年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终止前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应该支付并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于2017年10月19日以个人原因及身体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关于生活补助费还有年休假工资问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9日,而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此案未经前置程序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劳动合同法》施行在后,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申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50940元;二、申请支付2013、2014、2015、2016、2017年因工作需要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186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8]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刘某于1980年6月入职被告处,离职前系西北分公司第一工程管理部办事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有《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每月6000元,对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在法庭给定的时限内未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是针对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有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生活补助费。而本案原告刘某是在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其不属于该《复函》规定的计发生活补助费的对象。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2013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规定,带薪年休假一般是不跨年度安排的,这也就决定了追索带薪年休假权益具有时效性。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原告在2017年时工龄已37年,应休年休假15天,从被告提交的《员工休假审批表》可见,原告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休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未休2013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国
书记员: 王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