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伟,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坚,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泽嵘,女,200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上海德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诉被告刘坚、刘泽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刘坚、刘泽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刘坚、刘泽嵘与刘雯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产权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刘伟、刘坚系兄妹关系,刘泽嵘系刘坚之女,刘雯系刘伟、刘坚之父,姚金英系刘伟、刘坚之母。刘雯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姚金英于1999年1月28日去世。控江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房屋是由刘雯、姚金英单位分配。1994年,刘雯、姚金英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刘雯一人名下。母姚金英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其相应遗产亦未分割。2016年9月30日,刘雯与刘坚、刘泽嵘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2,359,800元的价格转让,其中刘坚占1%、刘泽嵘占99%。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父母共有财产,姚金英的财产未分割,刘伟也从未放弃自身合法权益。2016年,刘雯将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出售给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坚、刘泽嵘辩称:刘伟明知系争房屋登记在刘雯一人名下,且母亲姚金英1999年就去世了,被告也没有提出继承,也没有在20年内按94方案主张产权,所以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姚金英1995年曾亲笔写下遗愿,剥夺了刘伟的继承权,刘雯处分房屋的行为是为实现其妻子的遗愿。系争房屋一直由刘雯、刘坚一家三口占有使用,刘雯出于对孙女的亲情和刘坚一家的照顾行为,而实施了赠与行为,并已完成赠与。刘雯夫妇生前已将把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由原告刘伟使用,并于1999年同意原告刘伟将该房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刘伟一人名下,可见父母对刘伟、刘坚的住房作出了妥善的安排。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在父亲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如果对刘坚所有的房屋重新进行法定继承,而刘伟所有的房屋却归其一人所有,显失公平,也无法反映出父母的真实意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雯与姚金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刘坚、刘伟。姚金英于1999年1月28日死亡,刘雯于2017年10月29日报死亡。
1985年,刘雯户从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入控江路XXX弄XXX号甲,家庭主要成员姚金英、刘坚、刘伟。1994年,刘雯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购买控江路121弄51甲号401.2室房屋产权。2016年9月30日,刘雯(甲方)与刘泽嵘、刘坚(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甲方将控江路XXX弄XXX号甲401.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359,800元,转让后刘泽嵘99%、刘坚1%,合同附件三约定房款已付清。审理中,被告向法庭陈述该合同系刘雯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刘坚、刘泽嵘的行为,未支付过房款。2018年10月11日的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刘伟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刘雯的签名不申请鉴定。2018年11月26日的审理中,刘伟申请对该合同落款处刘雯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交刘雯档案材料作为对比。对此,刘坚认为档案材料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刘雯所签,不同意法院以档案材料为对比材料。即便档案上的签名是刘雯所签,这个档案形成时间为1988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形成于2016年,时隔近30年,笔迹有可能发生变化。故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且合同本身系刘伟提供的证据,如其对合同上签名有异议,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异议。
审理中,被告刘坚向本院提交姚金英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姚金英现年61岁,已退休多年,生活来源靠退休金收入,女儿刘伟对我态度不好,经常在家发脾气摔东西甚至往我身上摔,我因身体不好(高血压)经受不了这种虐待,故提出今后我无须女儿养老我,且女儿也不分享我的财产,特此提请公证。”欲证明姚金英生前明确女儿不得继承其遗产。被告刘坚并提交母亲生前留下的技术协议书一张以供对比。原告刘伟不认可上述材料上字迹系母亲笔迹。被告刘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审理中,被告刘坚向本院提交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刘雯、姚金英夫妇在生前对子女刘坚、刘伟的住房问题作出了妥善的安排,即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刘伟,本案系争房屋归刘坚。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伟提供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刘坚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住房配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控江路XXX弄XXX号甲401.2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刘雯根据94方案购买为产权房,对此同住人姚金英生前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要求根据94方案确认其为房屋共有人,应视为姚金英认可系争产权登记在刘雯一人名下。故2016年刘雯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泽嵘、刘坚名下的行为系其处分本人所有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妥。至于双方均要求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对于刘伟要求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刘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刘雯已经死亡,其生前并未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房屋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刘伟申请作为对比的材料本身是否刘雯本人所写无法确定,刘坚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刘坚要求对其提交的姚金英书写的字条进行鉴定一节。因刘坚提交的用以对比的姚金英的字迹是否姚金英本人所写无法确定,且姚金英已经去世,故对于刘坚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刘伟、刘坚作为刘雯、姚金英的子女,对于父母就家庭事务所作的安排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现既无证据显示1994年刘雯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违背姚金英的真实意思,亦无证据显示2016年刘雯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刘坚、刘泽嵘名下的行为违背刘雯的真实意思,故原告刘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产权登记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伟要求确认被告刘坚、刘泽嵘与刘雯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原产权登记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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