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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刘坚、刘泽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坚,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嵘,女,200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上海德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坚、刘泽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沪0110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刘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2018)沪0110民初16330号判决结果,认定本案中刘雯与刘坚、刘泽嵘通过买卖房屋的形式实为赠与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刘雯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直至去世,均未曾提出要求刘坚、刘泽嵘支付房款,从而认定是通过买卖房屋的形式赠与刘坚、刘泽嵘是没有依据的。即便刘雯从未主张房屋款项,也无法得出其放弃主张的结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刘伟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主张继承刘雯的遗产。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所有法律要素,并非赠与合同。刘坚、刘泽嵘若主张《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刘雯无权处分与姚金英的夫妻共有财产。即便刘雯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应在权利人析产诉讼后,才能明确刘坚、刘泽嵘可获赠与的房产份额。
  刘坚、刘泽嵘辩称:不同意刘伟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0月刘雯去世时是否遗有涉案房款债权,刘雯从未要求刘坚、刘泽嵘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2018)沪0110民初16330号判决亦未认定刘雯对刘坚、刘泽嵘享有房款债权。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订当天就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随即过户到刘坚、刘泽嵘名下,且未约定购房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未支付房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反而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附件三中约定“房款已付清”,明显有别于房屋买卖合同。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产权99%的份额卖给未成年人刘泽嵘(当时16岁),同时未约定其法定代理人刘坚代为支付房款,明显不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因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为了获取房屋价款,而是以过户为目的,属于通过办理过户手续实现赠与。3、(2018)沪0110民初16330号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刘伟请求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刘伟又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即本案),改成《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这两次起诉自相矛盾,属于滥用诉权。
  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坚、刘泽嵘共同支付刘伟1,179,900元;诉讼费由刘坚、刘泽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伟在(2018)沪0110民初16330号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刘坚、刘泽嵘与刘雯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产权登记。该案查明如下事实:刘雯与姚金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刘坚、刘伟。姚金英于1999年1月28日死亡,刘雯于2017年10月29日死亡。1985年,刘雯户从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入控江路XXX弄XXX号甲,家庭主要成员姚金英、刘坚、刘伟。1994年,刘雯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购买控江路121弄51甲号401.2室房屋产权。2016年9月30日,刘雯(甲方)与刘泽嵘、刘坚(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甲方将控江路XXX弄XXX号甲401.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359,800元,转让后刘泽嵘99%、刘坚1%,合同附件三约定房款已付清。审理中,刘坚、刘泽嵘向法庭陈述该合同系刘雯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刘坚、刘泽嵘的行为,未支付过房款。在该案2018年10月11日的审理中,经释明,刘伟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刘雯的签名不申请鉴定。2018年11月26日的审理中,刘伟申请对该合同落款处刘雯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交刘雯档案材料作为对比。对此,刘坚认为档案材料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刘雯所签,不同意法院以档案材料为对比材料。即便档案上的签名是刘雯所签,这个档案形成时间为1988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形成于2016年,时隔近30年,笔迹有可能发生变化。故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且合同本身系刘伟提供的证据,如其对合同上签名有异议,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异议。该案审理中,刘坚向法院提交姚金英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姚金英现年61岁,已退休多年,生活来源靠退休金收入,女儿刘伟对我态度不好,经常在家发脾气摔东西甚至往我身上摔,我因身体不好(高血压)经受不了这种虐待,故提出今后我无须女儿养老我,且女儿也不分享我的财产,特此提请公证。”欲证明姚金英生前明确女儿不得继承其遗产。刘坚并提交母亲生前留下的技术协议书一张以供对比。刘伟不认可上述材料上字迹系母亲笔迹。刘坚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该案审理中,刘坚提交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刘雯、姚金英夫妇在生前对子女刘坚、刘伟的住房问题作出了妥善的安排,即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刘伟,系争房屋归刘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刘伟提出要求对附件三落款处“刘雯”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2018)沪0110民初16330号案件对合同的效力已经确认,且刘坚、刘泽嵘已自认并未支付过房款,故刘伟此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8)沪0110民初16330号案件的审理中,刘坚、刘泽嵘即陈述刘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赠与刘坚、刘泽嵘,其未支付过房价款,法院综合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刘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在该案判决中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刘雯在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直至去世,均未曾提出要求刘坚、刘泽嵘支付房价款。现刘伟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刘坚、刘泽嵘向其支付二分之一购房款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伟要求刘坚、刘泽嵘共同支付刘伟购房款1,179,900元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刘伟申请对刘雯与刘坚、刘泽嵘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三(第10页)处的落款“刘雯”字样与合同第13页处的落款“刘雯”字样进行对比的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刘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刘坚、刘泽嵘按约履行与刘雯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刘伟行使的系合同之债权请求权,而刘伟行使该债权请求权的前提系所依据合同的有效性。刘伟在二审期间就上述合同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意在否定该合同有效性,与其所提本案之诉请相悖,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的效力,鉴于该合同的效力已经相关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对刘伟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刘伟如对合同的效力仍持有异议,可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另行处理。刘坚、刘泽嵘与刘雯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约定了转让价款,但同时也写明房款已付清,且刘雯直至去世亦从未提出要求刘坚、刘泽嵘支付上述房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赠与刘坚、刘泽嵘,并无不当。刘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8元,由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俊

审判员:刘建颖

书记员:潘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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