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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伟,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克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续。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孔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与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圃车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苗圃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9,505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误工费68,810元(10月×6,881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65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残疾赔偿金450,691.2元(62,596元/年×20年×36%)、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苗圃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照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0时50分,被告苗圃车队的司机何子法驾驶牌号为皖K9XXXX、皖K9XXX挂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沪H2XXX挂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何子法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医疗费金额认可,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依法处理;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依法裁判;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也不认可鉴定结果,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失费认可15,000元;交通费依法裁定;对于鉴定费金额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物损费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一份105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最高伤残等级应为9级,如有需要要求重新鉴定,并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酌情;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处理;律师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
  被告苗圃车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不认可负担律师费。另,事发以后苗圃车队垫付过1万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9日0时50分,被告苗圃车队的司机何子法驾驶牌号为皖K9XXXX、皖K9XXX挂车辆与原告刘伟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沪H2XXX挂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何子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滨海新仁慈医院接受住院(38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39,505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处理事故、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还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律师费8,000元及一定数额交通费。
  二、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系江苏省居民户,于2015年购买了安徽省滁洲市商品房,2007年7月起即获得货运从业资格。
  四、另,事发以后,被告苗圃车队先行垫付现金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原告主张按50%的标准计算赔偿比例,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而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139,505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50天×40元/天);5、误工费,结合在案证据,原告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由此本院参照相似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6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比例酌情支持9,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物损费,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以及购买城镇商品房等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13,133元;12、律师费8,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3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46,26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136,265元计算50%为68,13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残疾赔偿金为413,133元,合计479,63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101,000元,余额378,632元计算50%为189,3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物损费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计算50%为95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苗圃车队负担。
  另,事发以后,被告苗圃车队先行垫付的现金1万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计101,000元,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8,132.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计189,316元
  三、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伟鉴定费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50元,扣除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刘伟需返还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1,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0元,由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乾

书记员:王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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