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伟东,男,199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区鲜味雅居美食城员工,住鹤岗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立,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王都平,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汤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都平、王成立赔偿医疗费39,387.7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00元/天)、二次手术费7,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54287.70元的30%,即16,286.31元;2.诉讼费由王都平、王成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23时30分,刘伟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区岭北矿门前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王成立驾驶黑F×××××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肇事车辆车主为王都平),造成刘伟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刘伟东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头面部挫伤等,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49,387.7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成立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都平辩称,刘伟东所诉交通事故、治疗情况、责任认定等情况均属实。对赔偿金额无异议,但因其经济上有困难,同意每月给付1,000.00元赔偿款,因其已垫付医疗费4,604.3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另外,王成立是答辩人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都平系黑F×××××号“凯马”牌货车车主,王成立系其雇佣司机。2017年5月19日23时30分,刘伟东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区岭北矿门前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王成立驾驶黑F×××××号“凯马”牌货车车尾部,造成刘伟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刘伟东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49,387.70元,其中王都平支付4,604.30元。刘伟东的伤经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误工期限240天;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4.需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成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伟东受伤时未满18周岁,受伤后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没有固定职业。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伊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伟东与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了调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本案在审理中刘伟东放弃对王成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伟东与被告王成立、王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王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伟东与人民财险达成的调解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刘伟东放弃要求王成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刘伟东要求王都平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都平要求按月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都平给付刘伟东医疗费39,387.7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伙食补助4,7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4,287.70元的30%,即16,286.31元,扣除王都平已付4,604.30元,余款11,682.01元王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伟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王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维琴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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