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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姣姣与侯静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徐姣姣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侯静国
王明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徐姣姣,女,住涞源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静国,男,住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徐姣姣与被告侯静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徐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侯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几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5月31日11时55分,被告侯静国驾驶冀FFXXXX、冀FXV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三合庄路段,驶过中心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静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在涞源县医院抢救,后被转往保定252医院治疗,自2014年5月31至2014年7月1日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3759.2元,被告侯静国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保定252医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小肠破裂,细膜破裂,小肠部分缺血坏死;2、左足毁损伤;3肺挫裂伤;4、右足多发骨折;5、腰椎1-3横突骨折;6、全身皮肤多处擦伤;患者因上述伤情复杂,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其爱人在产后哺育期,特雇请2人陪床护理。原告刘某某的残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且需使用小腿假肢辅助器具,经该机构评定,参考北京地区相关标准,单次更换费用限额为16000元,使用期限为6年(含训练费)。原告刘某某系农民,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罗某甲、姨罗某乙两人护理,二人每月工资各2800元,为此提供了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有3个,父亲刘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56周岁,系听力障碍残疾人;原告长女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6周岁;次女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一周岁,3人均为农业户口。
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徐姣姣雇佣司机,冀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徐姣姣所有,该事故车因本次事故损坏,为此产生修理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转运费、交通费,事故车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冀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为62100元,对于停运损失,我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FXXXX号事故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保诚评保字(2014-10D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停运损失为9073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徐姣姣与被告侯静国、中国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静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徐姣姣所有的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侯静国系事故车辆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车辆行驶资质,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者人损及财产损失,依据上述规定,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故由此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被告侯静国承担;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其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对此应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侯静国为原告的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原告刘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先在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根据涞源县医院的4张医疗费票据显示治疗者姓名均系“刘小伟”而非“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虽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当场造成昏迷对此并不知情,但事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解释说明,故无法证实两人是否属于同一人,因此本院对涞源县医院刘小伟的4张医疗费票据合款862.45元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5月31至2014年7月1日在保定252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3759.2元,本院根据病例及医疗票据对该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在保定252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每天50元,即31天×50元=1550元。
三、营养费:原告刘某某在保定252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每天15元,即15元×31天=465元。
四、误工费: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民,根据所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显示,原告刘某某系合格驾驶员,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有效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从2010年至2013年显示该证考核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进行考核,而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间在2014年5月,其主张误工费计算到2014年11月份,未到考核月份,故该从业资格证仍在有效期内,综合说明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47249元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事发至2014年11月27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80天,计算为47249元÷365天×180天=23300元。
五、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保定252医院出具的证明,因伤情复杂,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其爱人又在产后哺育期,雇请2人陪床护理,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确需两人护理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原告刘某某主张由其母罗某甲、姨罗某乙两人护理,每人每月工资2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两名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对罗某甲、罗某乙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保定252医院住院31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00元÷30天×31天×2人=5787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残情是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和9级,本院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规定,两个伤残等级中取最高6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50%,9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在0与10%之间酌定取5%,故赔偿系数为55%,原告刘某某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庭辩论终结前为30周岁,应获赔偿年限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55%=100122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是参照北京地区相关标准出具的辅助器具费鉴定结论,单次更换限额为16000元,使用期限为6年(含训练费),现阶段北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河北地区,而原告刘某某生活在河北涞源县,鉴于两地生活水平与条件存在较大差异,本院酌定单次更换限额为14000元,原告刘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年龄为30周岁,依据2014年1月25日中国人社部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获赔年限为75岁-30岁=45年,按照每六年更换一次,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45年÷6年×14000元=105000元。
八、鉴定费:基于伤残产生鉴定费315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563元,其中有1200元为定额连号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酌情认定25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某丙系残疾人,但残疾证上明确载明是听力残疾,现年56周岁不能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长女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次女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满一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二人由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共同抚养,均系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再根据抚养人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系数为55%,故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2年×55%÷2人=20242元;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8年×55%÷2人=30363元;两项合计50605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数额偏高,但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369238.2元。
原告徐姣姣所获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及标准:
关于修理费,原告徐姣姣主张冀F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62100元,该修理费是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经审查核实,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徐姣姣根据评估报告结论主张90730元,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是我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在举证时虽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但无法证实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对于停运期间,鉴定报告确定的停运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98天,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区间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不能算在停运损失期间、车辆修复拖延时间未在合理期间尽快修复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静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坏是基于被告侯静国造成,因此该车辆的停运损失的起止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时即已经产生,根据涞源县为民汽车钣金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车辆自2014年7月6日进厂至2014年9月5日修理完毕,中间相隔时间过长,属于人为扩大损失,酌定扣除20天,参照停运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中的损失数额及天数,再结合原告徐姣姣的车辆行驶证、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道路运输车辆二保检测备案卡相互印证,冀F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为90730元÷98天×(98-20)天=72214元,由此产生评估费亦予以确认。
关于施救费、拖车费,均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徐姣姣主张1300元是用于去保定进行停运损失评估及车辆修理评估所产生的交通费,但均为定额连号发票,本院结合委托评估和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关于停车费及转运费,停车费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亦未加盖公章,故不予支持。对于转运费系自然人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但证人未出庭对此予以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亦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徐姣姣所获财产损失具体赔偿数额:1、车辆修理费62100元;2、停运损失72214元;3、评估费4300元;4、施救费、拖车费共计4500元;5、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44114元。
原告刘某某、徐姣姣的上述损失共计513352.2元,因被告侯静国所有的冀FFXXXX、冀FXV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均够理赔,故二原告的相应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侯静国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待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刘某某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静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FXXXX、冀FXVXX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249238.2元;以上两项总计369238.2元。
二、被告侯静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FXXXX、冀FXVXX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姣姣车辆修理费2000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姣姣剩余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42114元,两项合计144114元。
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刘某某后,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侯静国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徐姣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刘某某、徐姣姣负担1433元,被告侯静国负担446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侯静国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徐姣姣与被告侯静国、中国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静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徐姣姣所有的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侯静国系事故车辆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车辆行驶资质,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者人损及财产损失,依据上述规定,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故由此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被告侯静国承担;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其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对此应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侯静国为原告的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原告刘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先在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根据涞源县医院的4张医疗费票据显示治疗者姓名均系“刘小伟”而非“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虽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当场造成昏迷对此并不知情,但事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解释说明,故无法证实两人是否属于同一人,因此本院对涞源县医院刘小伟的4张医疗费票据合款862.45元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5月31至2014年7月1日在保定252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3759.2元,本院根据病例及医疗票据对该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在保定252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每天50元,即31天×50元=1550元。
三、营养费:原告刘某某在保定252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每天15元,即15元×31天=465元。
四、误工费: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民,根据所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显示,原告刘某某系合格驾驶员,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有效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从2010年至2013年显示该证考核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进行考核,而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间在2014年5月,其主张误工费计算到2014年11月份,未到考核月份,故该从业资格证仍在有效期内,综合说明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47249元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事发至2014年11月27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80天,计算为47249元÷365天×180天=23300元。
五、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保定252医院出具的证明,因伤情复杂,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其爱人又在产后哺育期,雇请2人陪床护理,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确需两人护理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原告刘某某主张由其母罗某甲、姨罗某乙两人护理,每人每月工资2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两名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对罗某甲、罗某乙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保定252医院住院31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00元÷30天×31天×2人=5787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残情是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和9级,本院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规定,两个伤残等级中取最高6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50%,9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在0与10%之间酌定取5%,故赔偿系数为55%,原告刘某某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庭辩论终结前为30周岁,应获赔偿年限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55%=100122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是参照北京地区相关标准出具的辅助器具费鉴定结论,单次更换限额为16000元,使用期限为6年(含训练费),现阶段北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河北地区,而原告刘某某生活在河北涞源县,鉴于两地生活水平与条件存在较大差异,本院酌定单次更换限额为14000元,原告刘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年龄为30周岁,依据2014年1月25日中国人社部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获赔年限为75岁-30岁=45年,按照每六年更换一次,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45年÷6年×14000元=105000元。
八、鉴定费:基于伤残产生鉴定费315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563元,其中有1200元为定额连号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酌情认定25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某丙系残疾人,但残疾证上明确载明是听力残疾,现年56周岁不能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长女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次女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满一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二人由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共同抚养,均系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再根据抚养人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系数为55%,故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2年×55%÷2人=20242元;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8年×55%÷2人=30363元;两项合计50605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数额偏高,但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369238.2元。
原告徐姣姣所获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及标准:
关于修理费,原告徐姣姣主张冀F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62100元,该修理费是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经审查核实,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徐姣姣根据评估报告结论主张90730元,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是我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在举证时虽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但无法证实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对于停运期间,鉴定报告确定的停运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98天,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区间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不能算在停运损失期间、车辆修复拖延时间未在合理期间尽快修复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静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坏是基于被告侯静国造成,因此该车辆的停运损失的起止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时即已经产生,根据涞源县为民汽车钣金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车辆自2014年7月6日进厂至2014年9月5日修理完毕,中间相隔时间过长,属于人为扩大损失,酌定扣除20天,参照停运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中的损失数额及天数,再结合原告徐姣姣的车辆行驶证、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道路运输车辆二保检测备案卡相互印证,冀F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为90730元÷98天×(98-20)天=72214元,由此产生评估费亦予以确认。
关于施救费、拖车费,均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徐姣姣主张1300元是用于去保定进行停运损失评估及车辆修理评估所产生的交通费,但均为定额连号发票,本院结合委托评估和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关于停车费及转运费,停车费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亦未加盖公章,故不予支持。对于转运费系自然人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但证人未出庭对此予以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亦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徐姣姣所获财产损失具体赔偿数额:1、车辆修理费62100元;2、停运损失72214元;3、评估费4300元;4、施救费、拖车费共计4500元;5、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44114元。
原告刘某某、徐姣姣的上述损失共计513352.2元,因被告侯静国所有的冀FFXXXX、冀FXV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均够理赔,故二原告的相应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侯静国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待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刘某某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静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FXXXX、冀FXVXX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249238.2元;以上两项总计369238.2元。
二、被告侯静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FXXXX、冀FXVXX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姣姣车辆修理费2000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姣姣剩余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42114元,两项合计144114元。
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刘某某后,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侯静国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徐姣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刘某某、徐姣姣负担1433元,被告侯静国负担446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侯静国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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