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裴某某
裴某某
裴某某
田某某
张涛(河北泊头鼓楼法律服务所)
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
王敏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萌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康洁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裴某某。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裴某某。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裴某某。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田某某。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33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龙,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萌,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
刘某某等五原告与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智联物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智联物流、保险公司、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智联物流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刘某某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刘某某,我公司不支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李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我公司最高不超过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万合集团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3317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天,计50元。
3、、死亡赔偿金。10186*20年=2037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5、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200元。
6、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死亡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5万元,认定2万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裴某某的抚养费按8248元*9年=74232元,父母均担除以2为37116元;裴某某的为8248元*14年=115472元除以2为57736元;裴某某的为60周岁8284*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田某某60岁8248*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为8248*20=164960元。
9、车辆损失费有鉴定报告为38500元,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认定。
10、尸检费1000元,有尸检单位发票,予以认定;停尸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485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损2000元、中依次扣除);剩余损失36392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109177元。鉴定费及受理费有被告刘某某承担。根据被告智联物流提交的证据,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故被告智联物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万合集团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3317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天,计50元。
3、、死亡赔偿金。10186*20年=2037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5、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200元。
6、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死亡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5万元,认定2万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裴某某的抚养费按8248元*9年=74232元,父母均担除以2为37116元;裴某某的为8248元*14年=115472元除以2为57736元;裴某某的为60周岁8284*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田某某60岁8248*20年=164960元,除以2为8248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为8248*20=164960元。
9、车辆损失费有鉴定报告为38500元,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认定。
10、尸检费1000元,有尸检单位发票,予以认定;停尸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485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损2000元、中依次扣除);剩余损失36392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109177元。鉴定费及受理费有被告刘某某承担。根据被告智联物流提交的证据,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故被告智联物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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