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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伟与万光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伟伟,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光发,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杨柳湾镇芭茅街村五组。
  原告刘伟伟诉被告万光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计161,21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4日18:05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莲花南路近放鹤路行驶时,因被告骑电动车超车行驶而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涉讼。
  被告万光发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长征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70天、营养90天及护理120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过错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692.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60,165.96元,共住院17天,现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原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妥,本院确认21,7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65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确认。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4,512.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伟154,51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88.24元,由被告万光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建华

书记员:乔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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