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同学石汉杰开设的亨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被告。被告给原告同学公司介绍生意,据被告说其在安亭汽车厂工作。2016年1月1日、1月18日、1月23日、1月25日、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甚至去被告家里,被告父亲告知原告其也找不到被告。原告故涉讼。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收条,由于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杨鹰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