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诉张明岩、赵育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伟慧
刘伟星
刘转珍
韩文煜
张明岩
赵育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伟慧(系刘XX长女),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刘伟星(系刘XX长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刘转珍(系刘XX妻子),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张明岩,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赵育伟,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与被告张明岩、赵育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撤回对被告张明岩、赵育伟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了同一起事故的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张桂荣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2015年5月27日,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纷争缘于刘X甲驾驶黑B0XHX0号现代牌轿车追尾张明岩驾驶黑BQ0XX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刘X甲、乘员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X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带、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此事故由刘X甲负主要责任。张明岩驾驶改装加高护栏的机动车、超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泥土遮挡灯光)、未按规定停车、车后无反光标识、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张明岩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无事故责任。据此死者刘X甲应对此次事故负责70%责任比例,张明岩负责30%责任比例。
作为死者刘XX的直系亲属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在刘XX死亡后有权利向承担次要责任者张明岩主张权利,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开庭前放弃要求被告张明岩、赵育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
鉴于张明岩驾驶的黑BQ0XX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担的限额范围内替代张明岩赔偿,所以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有权直接向肇事车辆黑BQ0XX6货车投保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下列条件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超载规定而增加的;……。而在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即该案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8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刘X甲、刘XX的近亲属已分别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的损失数额为504809.00元,同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的赔偿损失额为437539.5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58926.00元(另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为5107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588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替代承担责任比例30%即133764.90元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同起事故另案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比例30%即(437539.50元-51074.00元)×30%=115939.65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总额超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80000.00元,应按损失的比例分配,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6424.68元(445883.00÷(445883.00元+386465.50元)×18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92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6424.68元。
上列款项合计155350.6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纷争缘于刘X甲驾驶黑B0XHX0号现代牌轿车追尾张明岩驾驶黑BQ0XX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刘X甲、乘员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X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带、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此事故由刘X甲负主要责任。张明岩驾驶改装加高护栏的机动车、超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泥土遮挡灯光)、未按规定停车、车后无反光标识、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张明岩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无事故责任。据此死者刘X甲应对此次事故负责70%责任比例,张明岩负责30%责任比例。
作为死者刘XX的直系亲属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在刘XX死亡后有权利向承担次要责任者张明岩主张权利,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开庭前放弃要求被告张明岩、赵育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
鉴于张明岩驾驶的黑BQ0XX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担的限额范围内替代张明岩赔偿,所以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有权直接向肇事车辆黑BQ0XX6货车投保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下列条件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超载规定而增加的;……。而在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即该案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8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刘X甲、刘XX的近亲属已分别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的损失数额为504809.00元,同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的赔偿损失额为437539.5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58926.00元(另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为5107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588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替代承担责任比例30%即133764.90元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同起事故另案原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比例30%即(437539.50元-51074.00元)×30%=115939.65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总额超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80000.00元,应按损失的比例分配,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6424.68元(445883.00÷(445883.00元+386465.50元)×18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92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6424.68元。
上列款项合计155350.6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尉曼野
审判员:殷大朕
审判员:刘新宇

书记员:刘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