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伟胜,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刘鹏,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刘伟胜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钱,借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该款到期不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丧失了当庭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伟胜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鑫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郝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