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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范某某、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富勇
范某某
李迎青
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富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某。
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西海滩路。组织机构代码:73292890-4。
法定代表人:杨庆利。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迎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68135310-X。
代表人:姚继业。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代表人:李洪升。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勇,被告樊庆龙、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迎青,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C×××××(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C×××××(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款已经分配给本次事故的另两个受害人张玉侦、刘增爱(另案处理),且冀C×××××(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且均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冀C×××××号挂车系在冀C×××××号主车的牵引下上路行驶,其危险性相对于主车较小,综合冀C×××××(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与挂车的危险性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90%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1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71.89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博山区域城镇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博山区宏伟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已连续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因此,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52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刁秀英系原告母亲,现年76岁,共生育5个子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确需扶养,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刁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39.3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5年×10%÷5人),原告仅主张7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刘青苗系原告女儿,现年11岁,确需扶养,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刘青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87.55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7年×10%÷2人),原告仅主张25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3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刘某某自受伤之日(2013年10月26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3月5日)共计130天,原告主张127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928.75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2398.38元(2928.75元/月÷30天×12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30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30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45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30天×2人+50元/天×护理时间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主张300元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元(12元/天×住院时间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医疗费6971.8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854元、误工费12398.3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6384.2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90%赔偿原告77745.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10%赔偿原告8638.4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45.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8.43元;
三、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000元;
四、被告范某某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44元,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C×××××(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C×××××(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款已经分配给本次事故的另两个受害人张玉侦、刘增爱(另案处理),且冀C×××××(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且均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冀C×××××号挂车系在冀C×××××号主车的牵引下上路行驶,其危险性相对于主车较小,综合冀C×××××(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与挂车的危险性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90%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1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71.89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博山区域城镇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博山区宏伟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已连续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因此,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52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刁秀英系原告母亲,现年76岁,共生育5个子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确需扶养,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刁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39.3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5年×10%÷5人),原告仅主张7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刘青苗系原告女儿,现年11岁,确需扶养,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刘青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87.55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7年×10%÷2人),原告仅主张25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3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刘某某自受伤之日(2013年10月26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3月5日)共计130天,原告主张127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928.75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2398.38元(2928.75元/月÷30天×12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30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30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45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30天×2人+50元/天×护理时间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主张300元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元(12元/天×住院时间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医疗费6971.8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854元、误工费12398.3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6384.2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90%赔偿原告77745.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10%赔偿原告8638.4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45.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8.43元;
三、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000元;
四、被告范某某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44元,被告秦某某庆利果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徐雪

书记员: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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