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喜,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传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传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华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车牌号为沪NCXXXX的奥迪牌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架号:LFV5A24G6CXXXXXXX)虽登记在华喜公司名下,但华喜公司只是名义上登记的产权人。刘传喜基于各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华喜公司的交付行为,获得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刘传喜因合法占有而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2、车辆属于动产,随时可以交付转移,且涉案车辆配备多把钥匙,任何人均能驾驶。刘传喜曾经使用过涉案车辆,不代表目前车辆仍被刘传喜占用;3、一审法院认定刘传喜未按照公司车辆管理规定长期占有车辆存在过错,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华喜公司辩称:华喜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占用、使用、处分及收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刘传喜立即返还华喜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2、刘传喜承担自2018年7月3日起车辆使用费每月4,463元,至返还日止(按5%折旧率计算折旧年限8年);3、刘传喜承担截止至起诉日前的车辆违章罚款400元及其驾驶证罚分6分的扣分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刘传喜承担。
一审期间,华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及发票,证明牌号为沪NCXXXX车辆系华喜公司所有;2、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证明刘传喜参加2018年例会,并签字确认;3、公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文件发放签收记录,证明对车辆的使用规定,并从2018年开始实施;4、违章记录截图,证明刘传喜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情况;5、华喜公司章程,证明华喜公司的执行董事潘金华有权制定公司文件。
一审期间,刘传喜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证明华喜公司的注册地在崇明;2、照片2张,证明涉案车辆已停在华喜公司的注册地附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沪NCXXXX车辆登记在华喜公司名下。刘传喜系华喜公司的股东,涉案车辆现由刘传喜占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华喜公司。刘传喜虽系华喜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车辆管理规定使用车辆,但刘传喜未按照公司规定长期占有使用该车辆,存在过错,故华喜公司要求刘传喜返还涉案车辆之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传喜辩称其已将该车辆归还了华喜公司,无据可依,且华喜公司又加以否认,故法院难以采信。华喜公司要求刘传喜承担车辆违章罚款、扣分责任及支付车辆使用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刘传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牌号为沪NCXXXX汽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二、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5月7日庭审笔录显示,刘传喜自认其于2018年4月因妻子生育将涉案车辆开走,至今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车辆登记在华喜公司名下,其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合法权利。刘传喜上诉称华喜公司仅是涉案车辆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其基于合法占用而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刘传喜上诉主张已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华喜公司,华喜公司予以否认,且与其一审陈述相悖,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传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倩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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