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传山,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福弟,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传山诉被告杨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期月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福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逾期归还本息,则每日需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借条另对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名下尾号3575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8777账户分两笔分别转账45,000元和5,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传山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杨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山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山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杨福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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