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柏,无业。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明、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柏、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柏、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韩鲜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传柏负责在QQ群里发布招嫖信息,被告人袁某负责接听电话,收取嫖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柏、袁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传柏、袁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传柏、袁某的供述、证人郑某、陈某甲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袁某在容留卖淫过程中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收取嫖资,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传柏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传柏、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传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书记员: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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