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传清,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尤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清与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9年3月21日,原告刘传清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尤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刘传清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大棚没有覆盖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5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刘传清29个大棚覆盖的人工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社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租种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租来的29个大棚(包括露地面积20亩),承包租金为36,000元/年,承租期限为两年,该承包大棚的位置为上海市松江区松吉路旁边,在仓吉居委会辖区内,无具体土地号,该29个大棚及露地是由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2018年7月18日下午,因抗击台风需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农委要求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刘传清拆除涉案的29个大棚尼龙膜。2018年8月22日,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重新续签《合作社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的机会,由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尤海明借故将上一次的《合作社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给拿走了。原告数次向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和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政府对农作物损失的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但上述两公司均置之不理。目前薄膜已经覆盖好了,材料是被告负责的,原告夫妻两人出人工,所以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用。经庭前沟通,原告发现政府没有实际拨款补偿,故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因大棚薄膜没有覆盖导致的蔬菜农作物生长受到影响的损失,实际损失种菜无法销售经营的利润。2018年12月25日是将大棚的膜覆盖完毕,原告的损失不是膜覆盖好后就产生的,需要过一段时间满足适租条件,故主张损失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称损失15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人工费的问题,被告不是主体,抗台风也是政府的指示,应当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事发后,被告也一直在与政府沟通协商,所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政府酌情考虑赔偿问题,薄膜是被告去外地购买,被告也是受害者。发生台风的时候,大棚里面没有蔬菜的,当时正值夏天高温,大棚内的温度过高,蔬菜是无法生长的,里面应该是没多少损失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活动房租用费2,160元(每月18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水费、电费600元(每月水电费5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耕地费3,720元和打二边加开沟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在原告和被告承包关系存续过程中,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提供的活动房中,未支付过活动房租用费,也未支付水电费。另外,蔬菜大棚每年秋春两季要两次耕地及露地打二边加开沟也均是被告找人实施的,原告均未支付过费用。被告本意不是要上述费用,但是现在打官司了,被告就要向原告收费。
针对反诉,原告刘传清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前双方说好的合并在一起2,000元/年。不同意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刘传清(乙方)与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大棚蔬菜种植生产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吉居委会辖区内的29个种植大棚,合计20亩,给乙方从事蔬菜种植,期限为2年,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2018年8月22日,双方又就上述29个种植大棚签订《合作社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一份,约定种植费为36,000元,押金为5,000元,活动房租用费每月200元,一年2,400元,安装水表、电表后,按每月用水、用电数量收费,每月结算一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种植费以及押金。
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刘传清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经查,2018年8月2日,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区农委及相关单位关于做好防御第12号台风‘云雀’的工作要求,通知各涉农居委会做好辖区内农作物和农业设施的防台工作,其中位于仓吉居委会辖区内的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蔬菜大棚设施周边存在高压线路,故要求其临时拆卸大棚尼龙膜,以确保安全无事故,待灾后再行覆盖。由于该地块为上海仓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并未与您发生租赁关系,因此公司没有对您进行补偿的义务……。”
审理中,原告称其是于2018年7月18日接到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通知,为了防御台风,需要把涉案29个蔬菜大棚上的薄膜割下来,原告遂按照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上述通知割下了上述蔬菜大棚上的薄膜。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则称其于2018年8月2日通知原告将涉案29个蔬菜大棚上的薄膜割下来。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还确认如下内容:被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1月15日购买了新的薄膜送到本案蔬菜大棚所在地,由原告重新铺设蔬菜大棚上的薄膜,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铺设完工。
以上事实,有大棚蔬菜种植生产安全协议书、合作社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29个蔬菜大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将涉案蔬菜大棚上的薄膜割下来,直至2018年12月25日,涉案蔬菜大棚上的薄膜才重新铺设完工,涉案大棚没有薄膜覆盖期间,势必会对原告所种植的蔬菜造成影响,更何况,提供符合租赁条件的大棚是被告作为出租人的义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金额为7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重新铺设蔬菜大棚薄膜的工作量以及所使用的铺设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铺设本案29个大棚所产生的人工费为5,000元,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合作社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活动房租用费为每月200元,现被告自愿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活动房租用费2,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上述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社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原告负有支付水费、电费的义务,现被告按照每月水电费50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水费、电费合计600元,虽无相关依据,但考虑到本案所涉蔬菜种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亦予以支持。原告辩称,活动房租用费与水费、电费合计为每年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该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负有支付耕地费和打二边加开沟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传清经济损失7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传清人工费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2018年活动房租用费2,16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刘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2018年水费、电费合计6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诉讼费2,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传清负担35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明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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