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客车,先后沿二环南高架路、二环东高架路行驶,当沿黄河大坝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天桥区黄河北岸大坝倪家村村口被查获。经对刘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8±4.5mg/100ml。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湛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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