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原告之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D×××××号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D×××××号出租车车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954号。负责人:宋宝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4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5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111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10000元,应赔偿31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应由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路,由西向东行至仁和药店门前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过道的行人原告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26304元,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从强险中支付10000元,其余原告支付。原告已退休,没有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由儿子刘阳护理,其未有工作,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因回家过春节、住院、出院及到医院复查、乘坐120急救车费用955元。2017年1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7年11月29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期(误工费)为伤后300日,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四)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2800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系司机、王某某系车主。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赵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因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额足够赔偿,要求将赵某某垫付款返回。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不合理的支付项目不予赔偿。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原告有三张票据不合理,另原告未举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明,对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农垦营销服务部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项目同意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药店门前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过道的行人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外固定6周;2.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后分别复查;3.一年后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医疗费26304元、急救车交通费105元。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5000元。2017年1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7年11月29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伤后300日;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四)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2800元。被告王某某为黑D×××××号起亚轿车分别在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在被告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0时至2017年5月10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120急救车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杨艳秋、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告农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核定如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26304元(原告自行支付11304元、被告赵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交通费105元、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支出均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60元的请求,其按司法鉴定意见:1人陪护、护理期限30日,按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回家过春节、及复查用120急救车发生交通费850元,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即医疗费2630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32804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其已支付,其余款22804元,由被告农垦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鉴于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此,应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10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465元,应由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最高赔偿额11万元部分中支付,即由被告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4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78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21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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