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小青,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76元;2、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单元上下邻居关系。2017年8月8日原告发现家中天花板漏水,经查看,系被告租客在使用洗衣机时排水管脱落,导致原告家中客厅天花板、墙面等受损。因协商无果,故涉讼。
被告徐某辩称,事发当日,租客在使用洗衣机时因排水管脱落造成渗漏,但洗衣机系迷你型,用水量很少,不会导致原告家中如此大的损失。另,涉案房屋系楼板结构的老房子,房屋因沉降存有缝隙,漏水系不可抗因素。现同意赔偿500-1,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两原告系本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权利人,被告系本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权利人,原、被告为同单元上下楼邻居关系。
2017年8月8日原告发现家中天花板漏水,经查看,系被告租客使用阳台洗衣机时排水管脱落,以致原告家中客厅天花板、墙面等受损。因调解未果,故涉讼。
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2017年8月8日,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402室权利人,负有停止侵害、排除漏水防碍的义务,对于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1、经济损失,综合渗漏及修复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2、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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