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李亚兰(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
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李亚兰,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书记员范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系“玉倾城”酒吧厨师)在成都市青羊区泡桐树街20号“玉倾城”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折叠刀捅伤黄某某腹部(经鉴定为重伤)。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病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救治。被告人系初犯,且属激情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救治。被告人系初犯,且属激情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审判长:唐志敏
审判员:李丽萍
审判员:吴雅林
书记员:雷致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