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伶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伶俐与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刘伶俐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伶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被告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伶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当时确定的薪资标准为月薪13,333元(年薪16万元),入职后原告被派往温州市瓯海区A07地块一期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工作,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被告以及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发放,其中被告发放13,486元,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85,494元,合计98,980元。后因被告迟迟未发放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并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入职,因此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段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同意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2018年2月期间没有出勤上班,因此不存在支付原告2018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2018年2月原告未出勤,该月的工资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支付,现同意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系自己提出辞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请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796.87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472.94元;3.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包括工作期间的各类费用,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办公地点装有空调等降温设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费的情形。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针对被告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请求,原告刘伶俐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公司每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并未支付,原告在室外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2017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因此不同意被告的上述反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伶俐于2017年5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担任预算员岗位工作。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A07地块一期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及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发放。2018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已于2018年3月14日从被告公司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2018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提出仲裁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3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333元;4.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796.87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472.94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提起诉讼。
另查明,1.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载明“刘伶俐在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温州瓯海中心区A07地块一期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资由劳务分包公司(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代发工资的时间跨度为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共8个月,具体金额为85,494元(大写:捌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其他生活费及剩余工资由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特此证明”。
2.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24日代为发放原告生活费各2,000元,2018年2月10日代为发放原告生活费3,500元,2018年2月11日代为发放原告工资73,994元,共计85,494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日发放原告生活费各2,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填写非计划付款申请表,向被告申请正常发放生活费5,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发放了原告5,000元。
3.2018年4月8日至4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行政人员王某曾发生如下微信对话:
原告(刘):“你好王工,帮我把在上海元迅剩余工资计算一下,麻烦你了。”
王:“我这边还没收到3月报过来的考勤表,收到了就可以做单子了。”
原告:“我问一下2月份公司不算工资的吗?”
王:“嗯,公司都按实际出勤结算的。”
原告:“我的意思是过年的时候公司放假了,公司就不算工资的吗?”
王:“是的,按实际出勤结算。”
原告:“我的意思我和公司当时谈的是16万一年,公司按照16万除以12个月,如果公司过年放假一个月,公司到时候不给我过年这个月的工资的话,不公平的。因为过年肯定要放假的,当时每月给我结的时候直接16万除以11个月不就行了吗?”
王:“面试的时候就是先说了2月份特殊月,不会按全月结,是按实际出勤结算的。”
原告:“说实话,我没有记得,我不是故意耍赖。我的意思,我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15日一直是公司的员工,我的工资应该是16万/12月=13,333(元),共工作10.5个月,那么应该是10.5*13,333(元)=14万(元),如果中途确实缺勤的话,该扣除就扣除,但是2月份是过年的月份这个没有理由扣除,如果当时要扣除就直接工资按照16万/11月=14,545元发,王工,你觉得我这样说有道理吗?”
王:“我也是按公司制度办事,2月按实际出勤结算,员工当(单)方面提出辞职,不论年薪还是月薪均按实际出勤月份结算,制度在这,我也不好违背制度办事吧。”
原告:“这是公司规定,还是国家法律规定啊?”
王:“公司制度,私企嘛,你懂的。”
原告:“我先做事了,你把工资计算好的发送给我看一下。”
收到原告上述信息后,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其上载明原告在A07项目部担任预算员职位,薪资为13,333元/月,其中原告2018年1月出勤天数为28天、2月份出勤天数为0天、3月出勤为12天,1月份工资为12,042.70元、计算方式为13,333元/31天*28天,2月份工资为0元,3月份工资为5,333.20元、计算方式为13,333元/30天*12天,应扣款项一栏中包括生活费在内的项目均为零,并备注2018年1月生活费未发放,王某在制单人一栏签名署期,原告的上级孔繁濛在结算单空白处注明“提交资料已确认”,并签字署期。
4.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王某通过电话发生如下谈话:
王:“……什么叫三五天的时间,我其实没明白你的意思。刘工,你这边是什么意思?”
原告:“我要表达的意思就是说我当时跟公司谈的时候说哦多少16万一年,哦你给我们,然后你给我算的时候算1万3千3百3一个月吗对不对?”
王:“对啊,因为你年期不是没满一年吗,没满一年话那就给你分摊到每个月呀,而且你年期没满一年的话出勤也是按照你实际出勤算的呀,就不是按照人家那种月薪算的呀。”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8年1月出勤28天、2月份实际未出勤、2018年3月出勤12天,原告的报酬由被告及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发放。
原告另表示,原告年薪为16万元,分摊到每月为13,333元,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发放生活费,但具体金额未明确,剩余部分的钱款在当年12月底结算清楚,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重新开始计算,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前三个月是按照13,333元的80%发放,后五个月是按照13,333元发放,上述期间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总额为98,494元,2018年1月及3月的工资原告同意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被告公司2018年2月5日开始放假,直至正月十六(2018年3月3日)正式复工;2018年3月15日,因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月至2月的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迫提出辞职,但相关的依据无法提供,《离职证明》是被告公司让原告妻子的一个朋友代收后转交给原告的,原告大约在3月25日左右拿到;原告工作期间需要去工地现场拍照,基本在户外工作,偶尔会在办公室内工作,因此符合高温费的发放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生产经理宋虎成、吴芳、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2月为被告公司春节放假的期间,至正月十六(2018年3月3日)正式复工,原告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定原告的工资为16万元/年,因原告入职不满一年,所以按照月工资13,333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与宋虎成、吴芳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并表示春节放假通知仅是工作安排,实际上被告处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休假的。
被告则表示,原告年薪为12万元,即每月1万元,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发放原告2,000元生活费,剩余部分的钱款在其工作满一年即2018年4月时结算清楚,因系口头约定,故相关的依据无法提供;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跨度有误,应为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因为按照工地的惯例,员工工资会在农历春节放假前结清,所以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的7万多元工资中已经包含了2018年1月的工资,但相关的依据无法提供;2018年2月被告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节点放假,员工可以提前走,也可以迟来,都是按照事假处理,提前走或者迟来都不需要书面请假,只要说一声就可以;2018年3月1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离职,当时原告口头向被告表示不做了,没有说具体的原因,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书面的离职申请,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是原告的朋友过来取或者快递的,并非直接交给原告;原告在工地从事预算员岗位,主要在办公室内工作,偶尔需要去户外,办公室内装有空调,因此原告不存在高温下工作的情况,但办公室装有空调的相关依据无法提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证明上述期间原告的出勤情况,其中2018年2月因临近春节主体项目停工,被告公司规定除了值班人员必须留守外,其他员工有事都可以请假,因此从2018年2月7日开始除了个别人员值班之外,其余员工均没有考勤记录;二、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奖、综合补贴等组成,并需扣除请假、生活费等项目,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三、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7月23日与原告通话时,王某在对话中回答“对的”针对的是原告所说的16万元一年分摊到每个月是13,333元这个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不代表王某认可原告所称的工资标准;四、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并不知晓原告的工资标准,证人王某陈述,其系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员,负责员工的社保、公司采购、车辆管理、签合同的员工辞职后续问题的处理等,公司员工不含绩效的工资是由证人负责的,包含绩效的浮动工资证人并不负责,原告的工资是与被告老板具体协商确定的,证人并不清楚,原告之前一直在电话和微信中和证人沟通,原告一直称自己年薪16万元,每月13,333元,证人按照原告所说的年薪分摊到每个月确实是13,333元,所以说对的,但不代表证人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2018年4月11日证人与原告微信聊天时,确实向原告发送过一张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是证人制作的,按照原告所述的16万年薪计算原告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但公司老板并没有在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由于后来原告也一直没有问证人关于工资的事情,所以证人也没有将此事告诉原告;由于原告提到了要辞职,所以证人要先做一张表格统计一下,原告的考勤并不是证人工作的职责范畴,只是出于好心为其统计考勤情况,按照正常的流程,证人制作好相关表格之后,需先交财务审批,之后领导签字后财务再发钱,对于公司领导表示本案所涉的表格有错误,证人是听同一个办公室的同事所说的,并无相关的证据;由于每个项目部放假情况都不相同,2018年春节原告所在项目部的放假情况证人记不清了;由于当时原告称需要向银行贷款,所以证人就在本案所涉的《离职证明》上盖了章,当时好像是原告的朋友过来取或者快递寄过去的,可以肯定的是并非直接交给原告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原告的出勤记录,2018年2月除有一人值班外,其余人员均未上班,恰可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公司春节放假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看到过,且与原告报酬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王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所述的诸多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2万元,即每月1万元,并提供了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加以证明,但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原告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原告表示自己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6万元,即每月13,333元,并提供了2018年4月8日至4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行政人员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王某的通话记录加以证明,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开始就让王某计算自己在被告处剩余的工资,王某表示收到3月份的考勤表就可以做了,之后还与原告核对了2018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在原告多次提到自己的年薪为16万元时,王某并没有否认或提出异议,还向原告发送了自己制作的薪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3,333元/月,2018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均未发放,在2018年7月23日原告就自己的工资数额及标准问题与王某再次通话时,王某对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同样未予否认或提出异议;审理中,王某虽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表示自己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并不知晓,仅是出于好心统计了原告2018年1月至3月的考勤情况并按照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制作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表,被告老板最终也没有将该工资表审批通过,但就上述主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所述的内容也跟其与原告微信聊天所反映的情况以及一般常理相矛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此外,原告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由温州中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支付的报酬数额,也与原告所陈述的上述期间前3个月工资按照13,333元的80%发放、后5个月按照13,333元全额发放的工资计算方式所得的数额大致相同。由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6万元,即每月13,333元。基于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依次阐明理由如下:
关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院前述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表示公司工作人员已多次要求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均因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而导致实际未签,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遭原告否认,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8年8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原告工资标准13,333元/月,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771.80元,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8年1月出勤28天、2月份未出勤、3月份出勤12天,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被告虽表示温州中荟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中所载的代发原告工资的时间跨度有误,应为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已经按照工地的惯例包含在2018年2月支付的73,994元当中,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也与王某制作的原告工资明细表中所载的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均未发放的情况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关于原告2018年2月份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考勤表显示,该月份除原告之外的大多数员工均只出勤至2018年2月6日,自2月7日开始未有出勤记录,仅有个别员工春节值班,被告虽于审理中表示公司实际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日期进行春节放假,员工可以提前走或者延迟上班,均按事假处理,但不需要走请假流程,只需口头请假即可,且被告公司是按照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员工的工资,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公司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处于春节放假,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因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原告实际未有出勤,故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月6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确认未向原告发放且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按照本院前述认定的原告工资标准13,333元/月,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27,249.70元。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理由各执一词,但均确认系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虽称其系因被告未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提出辞职,但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载明离职原因为原告个人原因的《离职证明》、原告确认收到该《离职证明》并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职理由难以采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系在位于温州的项目工地担任预算员,需在户外工地及办公室进行工作,被告虽表示原告所在的办公室配有空调,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故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伶俐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771.80元;
二、被告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伶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27,249.70元;
三、被告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伶俐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刘伶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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