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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个体。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9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
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属实,至今也尚未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主张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跃文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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