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佩玉,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刘佩玉与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爱香、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医疗费49,593.6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28,800元(7,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350元(1,510元+2,420×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用品费21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17时13分许,案外人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K2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山区团结路密山路东北左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刘佩玉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涉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燃气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涉诉。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汤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责任。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定,住院用品费由法院依法裁定,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垫付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情况,酌情认可2,480元每月,认可4个月。护理费认可已支付的1,510元,剩余43日按40元每日计算,合计3,23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60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住院用品费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用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17时13分许,案外人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K2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山区团结路密山路东北左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刘佩玉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593.6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花费护理费1,510元(17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8元,住院用品费218.6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修理车辆,原告花费1,300元。原告委托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施爱香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系上海申联特种砼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8年度原告共有6个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月缴纳25.08元,6月缴纳25.98元,7月缴纳25.56元,8月缴纳40.35元,9月缴纳5.07元,12月缴纳3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汤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汤某某系替被告燃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偿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49,593.62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按30元每日计算60日,计1,800元;3、护理费,原告已支付1,510元(17日),剩余43日按40元每日计算,计3,23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完整工资发放凭证,根据原告缴纳个税记录,本院酌定按3,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计14,000元;5、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68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车辆修理费,确认为1,300元;11、鉴定费,确认为1,950元;12、住院用品费,确认为218.60元;13、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1-11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11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909.62元。12-13项,由被告燃气公司赔偿原告4,218.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佩玉各项损失,共计11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佩玉各项损失,共计91,909.62元;
三、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佩玉住院用品费218.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总计4,218.60元;
四、驳回原告刘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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