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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佩艳与周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佩艳,女,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琴,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佩艳因与被上诉人周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佩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因上诉人没有工作,故在被上诉人处为被上诉人所开设的“百家乐”的分包盘站工作,因工作失误导致了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的赌资差额的损失,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赔偿,并称分包盘站的经营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要上诉人写20万元的借条用来给分包盘站的经营人施加压力,在20万元借条写好后几天,又让上诉人将20万元的借条分成五张借条重新写给被上诉人,并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现被上诉人利用虚假的借条提起的是虚假诉讼,一审没有认真审核借条,没有查清借款事实,草率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判决结果有违客观、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周国琴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因长期未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被上诉人数次出借的钱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上诉人并未如上诉人所述开设赌场,上诉人也未替被上诉人工作,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周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佩艳归还周国琴借款本金202,000元;2、判令刘佩艳支付周国琴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10日,刘佩艳先后向周国琴出具借条五份,明确刘佩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周国琴借款,金额分别为45,000元、40,000元、45,000元、42,000元、30,000元。之后,刘佩艳又向周国琴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刘佩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10日分别分五次向周国琴借款4万5千元、4万元、4万5千元、4万2千元、3万元,总计20万2千元整,上述借款本人收取现金后,至今未还,现特向出借人承诺,上述20万2千元借款,本人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佩艳多次向周国琴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又出具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其多次向周国琴借款的事实,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刘佩艳虽然抗辩其实际未向周国琴借款,系因故在周国琴威逼下写下还款协议,但刘佩艳未就其据以抗辩周国琴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刘佩艳的抗辩不予采信。刘佩艳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周国琴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周国琴主张刘佩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佩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国琴借款202,000元;二、刘佩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琴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数份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借条上均有上诉人签字并按手印,被上诉人还提供了确认借款总额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提抗辩,故上诉人签署借条及还款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上诉人拒绝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6元,由上诉人刘佩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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