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
陈佳妮
王宝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张成秀(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陈佳妮,女,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王宝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组织机构代码0616XXXX-7。
负责人王景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佳、陈佳妮与被告王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佳、被告王宝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诉称:2014年8月13日7时许,段某某驾驶冀BM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依安镇明安路与育才街交叉路口北77米处时,因超越同方向行驶杨兴驾驶的吉B2KXXX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与陈某某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兴、陈某某及陈佳妮受伤,车辆损毁。
该事故经依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兴不承担责任。
段某某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王宝军。
陈某某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胸部闭合性外伤、肋骨骨折液胸、头部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骨折,住院21天后出院。
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功能丧失46%,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肋骨评定为十级伤残。
陈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515.11元、鉴定后护理费18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合计131415.10元。
陈某某伤后被告王宝军支付医疗费7000.00元,后未支付任何费用。
2016年6月21日陈某某因患结核性脑膜炎抢救无效死亡。
故陈某某妻子刘佳、女儿陈佳妮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用以证明陈某某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2.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陈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及伤后需护理。
3.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支出鉴定费的金额。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
5.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火化证,用以证明2016年6月21日陈某某因患结核性脑膜炎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7.火化证,用以证陈某某父亲陈贵于2002年12月4日死亡、母亲郝九先于2003年8月8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王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王宝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南支公司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车辆保险代抄单,用以证明王宝军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515.11元,并提供证据1予以证实。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军雇佣的司机段某某驾驶车辆与杨兴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杨兴驾驶的车辆失控,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兴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乘坐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人陈佳妮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因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因在此起事故中,陈某某、杨兴、陈佳妮均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陈某某医疗费为11515.11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陈佳妮另案诉讼的医疗费为4775.9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杨兴另案诉讼的医疗费为435.00元,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比例为70%、28%、2%;陈某某护理费为11009.01元、残疾赔偿金为94957.8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陈佳妮护理费为1400.00元,杨兴误工费为2235.29元,三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比例为97%、1%、2%。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陈某某、陈佳妮、杨兴的损失比例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王宝军(70%)、陈某某(30%)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因陈某某因病去世,陈某某父母也去世,其妻子刘佳、女儿陈佳妮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陈佳妮医疗费7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陈佳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6700.00元。
三、被告王宝军赔偿原告刘佳、陈佳妮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7036.34元,扣除王宝军已支付陈某某住院期间药费7000.00元,还应赔偿36.3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00元,原告刘佳、陈佳妮负担164.00元,被告王宝军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2574.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军雇佣的司机段某某驾驶车辆与杨兴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杨兴驾驶的车辆失控,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兴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乘坐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人陈佳妮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因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因在此起事故中,陈某某、杨兴、陈佳妮均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陈某某医疗费为11515.11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陈佳妮另案诉讼的医疗费为4775.9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杨兴另案诉讼的医疗费为435.00元,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比例为70%、28%、2%;陈某某护理费为11009.01元、残疾赔偿金为94957.8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陈佳妮护理费为1400.00元,杨兴误工费为2235.29元,三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比例为97%、1%、2%。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陈某某、陈佳妮、杨兴的损失比例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王宝军(70%)、陈某某(30%)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因陈某某因病去世,陈某某父母也去世,其妻子刘佳、女儿陈佳妮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陈佳妮医疗费7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陈佳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6700.00元。
三、被告王宝军赔偿原告刘佳、陈佳妮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7036.34元,扣除王宝军已支付陈某某住院期间药费7000.00元,还应赔偿36.3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00元,原告刘佳、陈佳妮负担164.00元,被告王宝军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负担2574.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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