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红,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等费用共计572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4时许,原告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廊坊市××县世纪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xxxx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雄县美泊莱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进行修理,为此,原告花去修理费57267元。被告拒绝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本保单的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第一受益人同意或授权情况下,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鉴定报告证实事故的关联性;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冀F×××××号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19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8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
2、2018年1月3日14时00分,原告刘某驾驶冀F×××××号车辆在廊坊市××县世纪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雄县美泊莱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56067元,对此原告提交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该公司门口现场照片(显示该公司名称,并显示PICC中国人民保险定点合作单位字样)予以证明。
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修理费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系交通事故损坏车辆。评估人员根据国家关于修理行业相关规定,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损失情况,本着以修复为主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原则,通过对维修市场广泛的调查,确定评估对象的修复价格”,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9481元,公估费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纳。
4、就事故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通肇事案卷材料,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车辆损坏的情况;原告车辆在雄县美泊莱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进行修理,该中心为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维修点。
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与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保险第一受益人明确表示将保险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第三,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取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调取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通肇事案卷材料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车辆损坏,但其所提交事故认定书已可证明该事项,无调取必要;申请调取车辆在雄县美泊莱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进行修理及该中心为被告公司指定维修点的证据,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四,关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所诉车辆损失57267元。被告对原告维修费提出异议,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系交通事故损坏车辆。评估人员根据国家关于修理行业相关规定,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损失情况,本着以修复为主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原则,通过对维修市场广泛的调查,确定评估对象的修复价格”,因此应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9481元。被告所支出公估费,系其为证明其主张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施救费12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49481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506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681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书记员: 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