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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吴雪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张萌(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马彩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雪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雪迎、张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5月20日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车辆为冀B×××××号大货车。2013年7月5日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塘沽区与车牌号为津A×××××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处理完毕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B×××××号大货车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告事故情况。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4500元、修车费58120元、津A×××××号大货车修理费6960元,共计6958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时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95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拖车费和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不认可评估报告。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维修费58120元,拖车费4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修理费6960元,共计6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维修费58120元,拖车费4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修理费6960元,共计6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翰林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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