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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佳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夏国胜

原告刘佳朋,公务员,现住永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48号。
负责人张海,永清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住永清县。
原告刘佳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佳朋、被告人保永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朋诉称,2016年5月5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冀R×××××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廊霸线2公里加400米处与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倒地后的赵××又被李××驾驶的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碾轧,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后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与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死者赵××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保险,被告应当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3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永清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所述是三方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同意在两个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两个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50%赔偿其损失。
诉讼费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佳朋与被告人保永清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因此同意在两个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两个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50%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因该交通事故给赵××各法定继承人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包括: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26204.5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但是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赵××的次子赵×应当计算8年,由赵××负担1/2;赵××的母亲高××应当计算11年,赵××的养父张××应当计算10年,由赵××各负担1/3。
由于累计前8年中的每年已超过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前8年均应按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计算,即9023×8=72184元;8年之后的应据实计算,即赵××的母亲应为9023×3×1/3=9023元,赵××的养父应为9023×2×1/3=6015.33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308242.3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0元。
4、考虑赵××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情况,本院酌定本项费用为1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374446.83元。
上述损失应由刘佳朋与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各50%;至于刘佳朋超过法定标准赔偿赵××各法定继承人的部分,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应转嫁到保险理赔中来。
被告关于案件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朋因为赵××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朋因为赵××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赵××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项费用共计77223.42元〔(374446.83-110000×2)×50%〕;
三、驳回原告刘佳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刘佳朋负担1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佳朋与被告人保永清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因此同意在两个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两个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50%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因该交通事故给赵××各法定继承人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包括: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26204.5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但是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赵××的次子赵×应当计算8年,由赵××负担1/2;赵××的母亲高××应当计算11年,赵××的养父张××应当计算10年,由赵××各负担1/3。
由于累计前8年中的每年已超过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前8年均应按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计算,即9023×8=72184元;8年之后的应据实计算,即赵××的母亲应为9023×3×1/3=9023元,赵××的养父应为9023×2×1/3=6015.33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308242.3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0元。
4、考虑赵××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情况,本院酌定本项费用为1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374446.83元。
上述损失应由刘佳朋与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各50%;至于刘佳朋超过法定标准赔偿赵××各法定继承人的部分,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应转嫁到保险理赔中来。
被告关于案件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朋因为赵××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朋因为赵××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赵××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项费用共计77223.42元〔(374446.83-110000×2)×50%〕;
三、驳回原告刘佳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刘佳朋负担1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负担1790元。

审判长:袁宏军

书记员: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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