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女,系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男,系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集贤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9000元,并承担诉讼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陆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的钩机为其道路建设施工期间,拖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于2016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书证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封昭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陆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喜
书记员:栾天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