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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武与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佳武,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小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得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
  原告刘佳武与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6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5台织袜机设备,租期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每年租金为61,000元。其中《返销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被告)验收后按每双成品袜0.6元回收,每双袜子返还0.2元租金(折抵租金)。同时约定:原告租赁织袜机后,若出现故障,被告有及时维修的义务。2017年11月14日,5台织袜机因自身原告全部损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置之不理。期间生产的袜子,被告也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织袜机送至原告处,被告派人到现场调试完成之后才离开。后来原告在生产的过程中,织袜机出现故障,原告另找他人进行维修,被告同意按每天300元的标准,共900元付给原告。织袜机处理完毕后原告生产了1,520双袜子,然后送至被告,经被告检验后没有达到协议中约定的不超过10%不合格率的标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织袜机5台,每年租金61,000元,同时双方签订《返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成品袜,经甲方验收后,按每双0.6元收回其产品,货物到达甲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被告还出具《附件》承诺,织袜机设备出现重大故障,需甲方人员进行维修,在七日内到达乙方维修,如超过七日未能安排人员上门维修,甲方须按设备八小时的产量标准240双赔偿乙方,并甲方承担设备的维修费用,因甲方出现订单减少不能满足乙方的每天八小时标准生产,甲方需支付乙方的损失。甲方工作人员去乙方安装设备调试,所有差旅费甲方承担。上述合同、协议、附件签订后,被告提供原告织袜机5台,被告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后原告织了1,520双袜子交付给了被告,但不久原告向被告提出五台织袜机相继出现故障,要求被告派人维修,但被告一直没有派人维修,经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原告当地找人修理,并同意给付原告900元的修理费,后原告提供被告1520双袜子,但被告认为合格率未达到约定的标准,之后,双方一直在电话、微信聊天中协商处理意见,但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返销协议、附件、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销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原告租赁的织袜机正常使用,且被告未按返销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应的生产原料,致使原告未能达到租赁被告织袜机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销协议及其附件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予以解除。在此之前,原告应按约定的标准给付被告租赁费33,506元,被告收取原告租赁费的剩余27,494元应返还原告,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织袜机5台。被告应给付原告1,520双袜子,每双0.6元的费用。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修理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佳武与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返销协议自2018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佳武租金27,494元;
  三、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佳武织袜费912元;
  四、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佳武修理费900元;
  上述二至四项,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佳武29,306元;
  五、原告刘佳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织袜机5台。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2,106.50元,由原告刘佳武负担1,053.50元(已付),被告上海缙绒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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