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琳
刘树臣(河北瑞星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北分公司
崔康伟
原告刘佳琳,行唐县龙州镇东街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云霞,春蕾幼儿园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楼。
委托代理人崔康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佳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分,冯云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对过路段,与对向行驶一辆电动车相撞,倒地后刘佳林又与对向行驶的严伟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刘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冯云霞相撞的电动自行车逃逸。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佳林无事故责任,严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佳林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父亲刘卫国,男,身份证号××;母亲冯云霞,女,身份证号××。二人与其女儿刘佳林(女,身份证号××)自2008年9月在二建小区一单元202室居住至今。刘佳林,女,2004年9月18日出生,于2011年9月1日至今在龙州镇东街小学就读于四年级。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肇事车辆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严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原告刘佳林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佳林随父母一直在县城居住,于2011年9月1日至今在龙州镇东街小学就读于四年级。原告刘佳林虽然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较妥,其××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20年×20%),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5000元为宜。
原告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3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林9532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佳林95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原告刘佳林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佳林随父母一直在县城居住,于2011年9月1日至今在龙州镇东街小学就读于四年级。原告刘佳林虽然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较妥,其××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20年×20%),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5000元为宜。
原告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3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林9532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佳林95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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