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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824,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进行清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本金9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另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如发生争议,同意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确认的未偿还本金926,000元中包含56,000元利息,原告自愿从本金中扣除该部分利息,亦不再另行主张。因原、被告在初次借款时约定的还款利息为月利率6%,原告自愿将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还款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4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尚余借款本金846,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并详细陈述了借款、还款、对账及催讨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亦应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诉请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46,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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