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贵花(系原告刘俊之妻),住同原告刘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桢,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诉被告陈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俊的法定代理人王贵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被告陈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俊的法定代理人王贵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陈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99.50元(其中被告陈桢垫付外购药2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由被告陈桢垫付)、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由被告陈桢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陈桢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追尾与原告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救治,现已伤情稳定,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事故责任、免赔率情况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医疗费67,922.07元,原告在本案中未再行主张上述已理赔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按责赔偿。事发后,被告陈桢垫付医疗费22,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本被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为11,650元,原告按责应赔付本被告车辆损失23,330元(11,650元×20%)。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发后,本被告已经根据事故责任、免赔率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医疗费67,922.07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3.5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但伤残系数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按2,480元/月计算7.66个月;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被告陈桢车辆损失,经本被告定损为11,650元,本被告已经向被告陈桢理赔了其中的8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2018年8月6日9时,被告陈桢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时,追尾原告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刘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67,922.07元。除上述医疗费外,原告为医治伤情还产生了医疗费41,099.50元(其中含被告陈桢垫付的处方外购药22,470元),期间住院23.5天。事发后,被告陈桢还垫付了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
经王贵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俊因2018年8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刘俊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
2019年8月15日,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刘俊……自2002年10月进入潍坊公益服务社工作(现组织名称为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刘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年收入约为28,00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均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2,828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陈桢垫付的医疗费22,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并同意按责赔偿被告陈桢车辆损失2,330元(11,650元×0.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刘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陈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陈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尚余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陈桢的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医疗费67,922.0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总的限额中扣除),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经核算,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载营养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系数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户籍确认该损失为272,1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载护理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7、误工费。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该损失为22,828元,本院予以照准;8、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原告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事故认定书上虽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但其受损情况既未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也未予以举证,本院酌情确认该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元;11、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或治疗期间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2、鉴定费,有票据为证,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13、律师费。根据案情及案件标的,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由被告陈桢按责赔偿。此外,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桢的垫付款合计22,635元及被告陈桢的车辆损失11,650元(由原告按20%的责任比例赔付2,33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残疾赔偿金73,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1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残疾赔偿金158,743.20元、医疗费32,8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3,840元,合计198,718.80元;
三、被告陈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律师费3,200元;
四、原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桢垫付的处方外购药22,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合计22,635元;
五、原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陈桢车辆损失2,3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计3,167元,由原告刘俊负担633元,被告陈桢负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