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琼,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永弟。
被告:华婉娜。
原告刘俊与被告华永弟、华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华永弟、华婉娜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永弟、华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永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1,87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并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2.5%,每月21日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将最后一期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还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作了相关约定。被告华永弟还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合同所涉借款抵押担保。同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华永弟转账650,000元。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后,本金和利息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永弟、华婉娜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华永弟、华婉娜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向原告刘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2.5%;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结付息日为次月21日,借款人应在合同期满将最后一期利息与本金一并给出借人,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出借人在他项权证下发之日通过银行或现金方式交与借款人,银行汇款凭据及借款人的收条都可作为交款凭证;如在借款期满时,借款人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除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外,逾期利息正常计算;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月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延迟支付利息超过15天的,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手续费、鉴定费、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第二部份抵押:为确保借款人上述借款的全部履行,抵押权人自愿以合法房地产的权利等为借款人的借款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01)第001181号,建筑面积46.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法为出让,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抵押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以上房地产共作价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合同还对其它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同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华永弟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
2017年7月3日,被告华永弟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权利人为刘俊,义务人为华永弟,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1,5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
以上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担保服务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分别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永弟、华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
二、被告华永弟、华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以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4.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77.47元,合计人民币15,892.41元,由被告华永弟、华婉娜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倪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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